(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童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42号原告:童某,安徽省凤台县,凤阳县大溪河镇卫生院护士。委托代理人:卢道洪,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凤阳县凤仪国际大酒店职工。委托代理人:姚运胜,安徽治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传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道洪与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运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某诉称:童某与王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二人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矛盾重重,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且王某甲脾气暴躁动辄殴打童某,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童某抚养,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王某乙十八周岁。王某甲辩称:王某甲与童某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童某与王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09年,童某与王某甲按揭购置凤阳县府城镇伟业佳苑小区2幢一单元601室住房一套。另查明:童某目前月工资1800元左右,住房公积金每月收入1062.4元;王某甲目前月收入35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童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童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传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林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