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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孙××、王三×与王一×、周一×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times,王三&times,王一&times,周一&times,王二&times,周二&times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941号原告孙××,农民。原告王三×,农民。被告王一×。被告周一×。被告王二×。被告周二×,农民。原告孙××、王三×与被告周二×、王一×、周一×、王二×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亢立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王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于2015年4月7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二×、周一×、王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王三×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孙××与四被告系亲生母子女关系,原告王三×与被告王一×、周一×、王二×系继父子关系。二原告结婚前,被告周二×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二原告结婚时,被告王一×、周一×、王二×均未成年,二原告共同将三被告抚养长大成人。现二原告年老生活困难,只有被告周一×、王二×对原告日常生活照顾尚可,另二被告未尽赡养义务,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孙××生活费189元;被告王一×、周一×、王二×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三×生活费255元;被告王一×给付原告孙××已发生的医疗费2600元;原告孙××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均担;原告王三×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王一×、周一×、王二×均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一×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不属实,被告王一×对二原告的生活百般照顾。被告身体不好,长期患病,家庭生活困难,外欠债务较多,原告所要求的生活费标准过高,被告无能力给付。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孙××已发生的医疗费2600元,同意原告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平均负担。被告王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二×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周一×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二×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孙××与四被告系亲生母子女关系,原告王三×与被告王一×、周一×、王二×系继父子关系。二原告结婚前,被告周二×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二原告结婚时,被告王一×、周一×、王二×均未成年,二原告共同将三被告抚养长大成人,现均已独立生活。二原告现年老生活困难。原告孙××每月有固定收入90元,原告王三×每月有固定收入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老年人的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二原告现年老生活困难,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其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的标准及承担医疗费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一×同意承担原告孙××已经发生的医疗费2600元,本院照准。被告王一×抗辩称,其家庭生活困难,无力给付原告要求的生活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6月起,由被告周二×、王一×、周一×、王二×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孙××生活费189元;二、自2015年6月起,原告孙××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周二×、王一×、周一×、王二×平均负担;三、自2015年6月起,由王一×、周一×、王二×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三×生活费255元;四、自2015年6月起,原告王三×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王一×、周一×、王二×平均负担;五、由被告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医疗费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志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