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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洮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开自家四轮车带铧犁将丛某某0.27公顷、李某甲0.19公顷和王某某0.865公顷(合计1.325公顷)的玉米地挑毁。经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估价,给丛某某、李某甲、王某某造成的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649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开自家四轮车带铧犁将丛某某0.27公顷、李某甲0.19公顷和王某某0.865公顷(合计1.325公顷)的玉米地毁坏。经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被毁坏玉米地的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6490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22日赔偿被害人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丛某某、李某甲、王某某、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洮南市野马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洮南市野马乡德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洮南市野马乡德惠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出于个人目的,毁坏他人种植的庄稼,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管制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裴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