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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3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才富与颜维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3789号原告刘才富,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颜维国,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重庆经开区。原告刘才富诉被告颜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竹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才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才富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工程急需要钱周转,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4月26日又因原告差工人工资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说因工程亏了下次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元;2、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8日前归还;2、2013年4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7月26日前归还;3、房屋产权证一份,拟证明重庆经开区某号系颜维国于杨隆兰所有,且颜维国居住在该房屋。被告颜维国没有质证意见。以上证据1、2系原件,本庭对证据1、2予以确认。被告颜维国未作答辩。被告颜维国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4月18日前归还;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的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7月26日前归还;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位于重庆经开区某号房屋在颜维国和杨隆兰名下。本院认为,结合颜维国向刘才富出具借条写明的内容,两方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颜维国因此担负返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然借款期满后,颜维国并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刘才富请求颜维国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刘才富主张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颜维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才富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随本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颜维国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才富垫付,被告颜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一并付给原告刘才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竹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