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5年12月19日因诈骗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处罚人民币200元。2007年4月4日因赌博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行政处罚。2007年7月20日因诈骗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8月23日因诈骗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7月30日因诈骗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行至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庙东菜市场张某经营的面条摊位,以换零钱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张某2000元人民币。2、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行至杭州市西湖区翠苑四区吴某甲经营的“哈林速食”小吃店内,以换零钱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吴某甲700元人民币。3、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行至桐庐县商业广场农贸市场内,在该市场吴某乙经营的烤鸭店内以换零钱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吴某乙700元人民币;在该市场毛某经营的粮油摊位以换零钱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毛某1200元人民币。4、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行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路66号方某经营的“光头炒货店”内,以换零钱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方某1900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4次,涉案价值人民币6500元。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已通过亲属全部退赔了各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吴某甲、张某、吴某乙、毛某的陈述,证人洪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概要情况、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有多次劣迹,但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行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各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苏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