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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源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诗君与罗兴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诗君,罗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源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刘诗君,男,1979年10月出生。被告罗兴,男,1976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世兵,男,1983年2月7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诗君诉被告罗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诗君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诗君的撤诉申请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诗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史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