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井德犯拐卖儿童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井德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729号罪犯刘井德,别名“刘井得”,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8日被福建省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五监区服刑。福建省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丰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刘井德于2012年5月4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井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累计达标分21.8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井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财产刑履行情况及其原判犯罪情节,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井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