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晓杰与袁金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杰,袁金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号原告张晓杰,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谭冬梅,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金华,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原告张晓杰与被告袁金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其位于观澜街道新田社区五华新村住宅楼。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立下欠条,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款项。但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4000元,尚欠16000元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6000元及利息96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至2014年12月9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原告张晓杰与被告袁金华签订一份《土建工程合同》,双方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新田社区住宅楼工程事项达成合意。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承包方包工包料、包水电安装,工程款按每屋投影滴水面积计算,每平方米900元,面积以建成后丈量为准,总面积约570平方米,预计总造价约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发包方付40万元,后如不够资金由乙方投资100000元,交付使用一年内包括乙方投资全部付清。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后即开工,于2009年6月1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2009年6月10日,被告袁金华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张晓杰建房款40000元整,承诺于2009年7月25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10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2013年12月31日,原告张晓杰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被告袁金华欠款1000元,尚欠16000元,往后每月偿还2000元直至清偿,被告袁金华予以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土建工程合同》、《欠条》、《收款收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晓杰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的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涉案工程建设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款收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予以支付。鉴于被告未按期付款,被告仍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结合原告诉求,有关利息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付至2014年12月9日止。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晓杰工程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付至2014年12月9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晓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袁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 晓 莉人民陪审员 陈 远 霞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雪 娜书 记 员 张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