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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利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利民初字第58号原告黄某某,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22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黄福建,现年23岁。近几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无产权平房一处、无产权自建二层楼房的第二层一处,原告自愿放弃对该两处房产的财产分割请求权,无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婚姻期间共有三处房产,另原告有16万元银行存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婚姻档案登记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建房土地证的批件二张(复印件),意在证明两处房产均有产权人,一处名为黄茹明(黄某某父亲),另一处名为黄某某。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非政府或村委会出具的,仅是原告为办房产证自行找人画的房屋图纸。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因其无法说明该证据来源,且原告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问题存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22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黄福建,现年23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权。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对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存有异议,双方均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无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结婚至今已逾二十年,婚姻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双方理应互敬互爱、理解包容,生活中偶有摩擦在所难免,只要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殿梅代理审判员  姜 龙代理审判员  于 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