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新化佬”),农民。因吸毒,2014年11月2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19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自2014年10月以来在涟源城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李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涟源市老铁厂附近贩卖约0.15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李某,得赃款200元。2、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三间房”宾馆外面贩卖约0.08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得赃款80元。3、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在涟源市老电力局门口贩卖约0.15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李某,谢某、李某手中没有现金就用一台黑色直板手机在刘某手里抵当了200元。2014年12月18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新一佳广场抓获被告人刘某。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谢某、李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体检表、手机通话详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就本案没有提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二次、第三次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但对第一次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谢某、李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自2014年10月以来在涟源城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李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涟源市老铁厂附近贩卖约0.15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李某,得赃款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李某和谢某在一起。当时谢某用手机打了“新化佬”的电话说要买“东西”(毒品海洛因)。“新化佬”约他们在涟源市老铁厂见面。李某和谢某到铁厂后大约等了几分钟,“新化佬”骑了一辆红色男士摩托车来了。谢某交给“新化佬”200元钱,“新化佬”把一个用烟盒子纸包裹的毒品“包子”给了谢某。谢某打开看了一下后说“货”少了。“新化佬”又补了一点毒品海洛因给谢某,共计约0.15克。李某和谢某拿了“货”就走了。谢某的手机号码是155××××5768,“新化佬”的手机号码是132××××6498。(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谢某用手机打了“新化佬”的电话说要买“货”(毒品海洛因)。“新化佬”约谢某到涟源市老铁厂处见面。当时谢某和李某在一起,他们到铁厂处等了几分钟,“新化佬”骑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来了。谢某交给“新化佬”200元钱,“新化佬”接过钱后给谢某一个用烟盒子纸包裹的毒品“包子”。谢某接过打开看了一下,对“新化佬”说“货”少了点。“新化佬”就又补了一点毒品海洛因给谢某。一共卖给谢某大约0.15克海洛因,谢某拿到毒品海洛因后就和李某走了。谢某的手机号码是155××××5768,“新化佬”的手机号码是132××××6498。(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谢某打电话给刘某问他买“东西”(毒品海洛因)。刘某约谢某在涟源市老铁厂那里见面。后刘某骑摩托车到那的时候看到谢某和一个他不认识的男子在那里等他。谢某给了刘某200元钱,刘某递给他一个用烟盒锡纸包裹的海洛因“包子”。谢某打开看了后说“货”少了。刘某又补了一点给他,共约0.15克毒品海洛因。他们拿了毒品就走了。刘某的手机号是132××××6498,谢某的手机号码是155××××5768。2、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三间房”宾馆外面贩卖约0.08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得赃款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点钟的样子,谢某用手机打“新化佬”的电话说要买“货”。“新化佬”接过电话约谢某去“三间房”宾馆外见面。谢某一个人到那找到“新化佬”,交给他80元钱,“新化佬”接过钱后卖给谢某一个重约0.08克的海洛因“包子”。(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谢某又打电话给刘某说要买“货”(毒品海洛因)。刘某约他在涟源市“三间房”宾馆外见面。刘某到那后,谢某给刘某80元钱,刘某卖给谢某一个用烟盒子纸包裹的海洛因“包子”重约0.08克。3、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在涟源市老电力局门口贩卖约0.15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李某,谢某、李某手中没有现金就用一台黑色直板手机在刘某手里抵当了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日下午4点左右,李某和谢某在一起,谢某打电话给“新化佬”说要买“东西”(毒品海洛因)。“新化佬”约他们在涟源市老电力局门口见面。李某和谢某在电力局等了大约10分钟,“新化佬”骑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来到那里。当时李某和谢某都没有钱,李某就把一个黑色的直板手机交给谢某,谢某在“新化佬”那里当了200元钱。“新化佬”就卖给他们一个用烟盒子纸包着的毒品“包子”,约0.15克。李某和谢某拿到“货”后就走了。(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日下午大约4点钟,谢某用手机打了“新化佬”的电话说要买“货”。“新化佬”约谢某去涟源市老电力局外见面。谢某当时和李某在一起,他们在电力局外等了大约10多分钟,“新化佬”骑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来了。当时谢某和李某都没有钱。谢某就拿李某的一台黑色直板手机在“新化佬”那里当了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新化佬”拿到手机后卖给谢某一个用烟盒子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包子”约0.15克。(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3日下午,谢某打电话给刘某问他要“货”(毒品海洛因)。刘某就约谢某在涟源市老电力局门口见面。刘某到那的时候,谢某和第一次见面的男子在那等他。谢某看到刘某后说现在身上没钱,拿一个手机到刘某那里当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刘某同意后,谢某从他身边那个男子手里拿了一个黑色直板手机给刘某,刘某就卖给了谢某一个用烟盒子纸包裹的价值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15克。2014年12月18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新一佳广场抓获被告人刘某。全案事实,还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辨认笔录证明,1)谢某于2014年12月16日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10号(刘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新化佬”;2)李某于2014年12月16日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10号(刘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新化佬”;3)刘某于2014年12月18日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就是从他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谢某;4)刘某于2014年12月18日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李某)就是和谢某一起在他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男子。(2)通话详单证明,刘某132××××6498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10月23日、10月26日、11月3日与手机号码为155××××5768的机主(谢某)有联系。(3)涟公(龙)决字(2014)第2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28日,涟源市公安局决定对刘某行政拘留七日。(4)涟公(龙)社戒决字(2014)第0215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28日,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责令刘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5)户籍资料证明,刘某出生年月等基本事实。(6)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6日,涟源市公安局三甲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经该所侦查,该所民警于2014年12月18日下午在涟源市新一佳广场将贩毒嫌疑人刘某抓获。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英姿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碧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