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张胜建、黄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张胜建,黄海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负责人:林瑶。委托代理人:洪震,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建。被告:黄海兵。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诉被告张胜建、黄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建、黄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张胜建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张胜建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止,月利率为8.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如到期还款时,借款人的存款积数未达到5430000,本笔贷款利率全部按月利率12‰计算,前期扣收贷款利息不足部分到期还款时一并加收;5、被告黄海兵自愿为被告张胜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放贷。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张胜建至今尚有本金99999.77元及相应的合同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息未偿还给原告,且被告张胜建的存款积数为874028.98,未达到合同约定的5430000,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黄海兵也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义务。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张胜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77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4年6月9日止,尚欠2529.05元);逾期罚息(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14日为9479.98元,以本金99999.77元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2529.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详见利息清单)];2、被告黄海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胜建、黄海兵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10日,被告张胜建、黄海兵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乐联银(2013)保借字第262013121017236号),合同约定:1、被告张胜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如到期还款时,被告张胜建的存款积数未达到5430000,本笔贷款利率全部按月利率12‰计算,前期扣收贷款利息不足部分到期还款时一并加收;5、被告黄海兵为被告张胜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张胜建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胜建的存款积数为874028.98,未达到《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5430000。截至2014年6月9日,被告张胜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77元、期内利息2529.05元及相应罚息、复息。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黄海兵也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存款积数证明,结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张胜建应按期支付利息并于到期后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然而被告张胜建既未按期支付利息,又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明显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99999.77元、期内利息2529.05元及相应罚息、复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黄海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胜建追偿。被告张胜建、黄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借款本金99999.77元、期内利息2529.05元、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予以分段计算,截至2014年11月14日为9479.98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99999.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期内利息2529.0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黄海兵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海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胜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190元,由被告张胜建、黄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慧呀人民陪审员 吴旭特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