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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特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金华市富士通异型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金华市富士通异型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兰商特字第22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3号。负责人姜剑纲,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方,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员工。被申请人金华市富士通异型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横溪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宋江成,执行董事。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称,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申请人共向申请人办理二笔融资: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兰溪字第055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520万元,分二笔借款,其中一笔借款200万牙,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12日。该笔借款已于贷款到期归还,利随本清。另一笔借款320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6月12日,年利率7.8%,目前借款余额320万元。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兰溪字第128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年利率7.8%,目前融资余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1月16日。上述借款均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截止201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520万元、利息34031.11元。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兰溪市横溪镇国庆村新区的房地产为上述融资在人民币75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相应融资,但被申请人自2015年2月20日开始未按照约定偿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经申请人催收,被申请人同意全部融资提前到期并承诺尽快还款,但其至今未归还。综上,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享有主债权本息共计人民币5234031.11元(其中本金520万元、利息34031.1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借款、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二、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位于兰溪市横溪镇国庆村新区的房地产,包括房屋四幢(《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兰房权证横溪字第××号、兰房权证横溪字第××号、兰房权证横溪字第××号、兰房权证横溪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二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兰国用(2008)第112-3974号、兰国用(2007)第112-490号),并确认享有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人民币75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但被申请人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按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约定,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经申请人催收,被申请人同意全部融资提前到期并承诺尽快还款,但仍未履行,现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金华市富士通异型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溪市横溪镇国庆村新区的房地产(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横溪字第××号、兰房权证横溪字第××号、兰房权证横溪字第××号、兰房权证横溪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8)第112-3974号、兰国用(2007)第112-49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变价后取得的款项就借款本金人民币520万元、利息34031.1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242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9219元,由被申请人金华市富士通异型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