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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金祥与马庆芳、王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祥,王金海,马庆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李金祥,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王金海,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被告马庆芳,男,汉族,1958年9月1日出生,住所地牡丹江市。原告李金祥诉被告马庆芳、王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祥、被告马庆芳、被告王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金祥诉称:被告马庆芳、王金海合伙建设宁安市XX幢住宅楼工程期间,二被告共赊欠原告水泥823吨,核款427300元。后原告与二被告核算,扣除已经给付的190000元,尚欠水泥款237300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金海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逾期不能全部偿还,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2013年1月25日,二被告用宁安市XX镇XX小区一套楼房抵欠款174000元(已经交付完毕),尚欠水泥款63300元。原告多次追要此款,二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给付水泥款63300元、利息24687元(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如逾期给付则按月息1.5元计算至给付全部欠款63300元时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庆芳辩称:被告马庆芳承认向原告李金祥购买过水泥,所说的钱数都对,用一套房屋抵顶174000元欠款也是事实,但当时是被迫同意的。欠原告的余款被告马庆芳已与被告王金海结算清了,当时只是没有把原告的欠条抽回来,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被告王金海辩称:原告李金祥提供的水泥是经过被告王金海给付被告马庆芳的。这些水泥都是马庆芳使用了。二被告共赊欠原告水泥大约是823吨,核款427300元。后原告与二被告核算,扣除已经给付的190000元,尚欠水泥款237300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金海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3年1月25日二被告用宁安市XX镇XX小区一套楼房抵顶欠款174000元。现仍欠原告水泥款63300元。被告王金海认为二被告虽然是合伙关系,但因该水泥本人并没有使用,都是被告马庆芳使用了,所以不同意由其来偿还该欠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所欠水泥款63300元,利息24678元。原告李金祥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欠条和房屋抵材料款协议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7日二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37300元,到期不能全部偿还,自2013年1月10日开始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2013年1月25日二被告用一套房屋抵顶原告水泥款174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63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庆芳有异议。被告马庆芳认为,欠条是王金海的签字,与其没有关系。对于用房屋抵顶欠款174000元是事实,但是被迫给付的。被告王金海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被告王金海不同意由其来偿还该欠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及二被告用房屋抵顶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庆芳、王金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马庆芳、王金海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经过核算后,尚欠水泥款237300元。2012年12月27日,由被告王金海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逾期不能全部偿还,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2013年1月25日,二被告用XX小区一处房屋抵欠款174000元(已经交付完毕),尚欠水泥款6330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金祥与被告马庆芳、王金海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二被告欠原告水泥款63300元,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李金祥要求被告马庆芳、王金海给付拖欠的水泥款6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4678元(63300×1.5%×26个月)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庆芳辩称,该案的“欠条”只有被告王金海签字,不应由其偿还的辩解理由与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相矛盾,即结合原告与被告王金海当庭陈述与被告马庆芳对双方合同义务已进行了部分实际履行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马庆芳系双方合同的主体,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金海辩称,其只是被告马庆芳的经手人,自己并没有用水泥,但其为原告出具“欠条”亦无证据证明其非义务主体,故对被告王金海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庆芳、王金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金祥欠款63300元,违约金24687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即1000元由被告马庆芳、王金海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