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22时30分左右,杜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079**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新安县784KM+330处,驶入路左侧对面车道,与杨某某驾驶的豫M818**号小型轿车(乘坐占某某)迎面相撞,造成杨某某、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1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受害人杨某某、占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齐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谅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杨某某、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意见是:1、当晚喝酒后本来已经睡下,自己妻子打电话称有急病需到医院就诊,才驾车往县城来。2、自己案发后没有离开现场,积极配合交警工作,是否属于自首,请法院认定。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2时30分左右,杜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079**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新安县784KM+330处,驶入路左侧对面车道,与杨某某驾驶的豫M818**号小型轿车(乘坐占某某)迎面相撞,造成杨某某、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1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杜某某赔偿受害人杨某某、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5万元(不包含前期已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杨某某、占某某对杜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明其2014年11月8日晚在宿舍内饮酒,饮酒后驾车与杨某某、占某某发生事故的事实。2、受害人杨某某、占某某的陈述,证明杜某某驾车与之发生事故的事实。3、证人曾某某、齐某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在杜某某宿舍与杜某某饮酒的事实。4、和解谅解协议书、收条,证明案发后杜某某赔偿杨某某、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5万元(不包含前期已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杨某某、占某某对杜某某表示谅解。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杜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1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概况。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出示证据一份新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杜某某妻子裴素敏到新安县中医院就诊。公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杨某某、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在得知对方当事人报警后,自愿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鉴于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武振宇审 判 员 靳利君人民陪审员 翟龙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