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立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新民与太原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山西联众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恒天镁业有限公司、赵晶晶、杨华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民,太原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山西联众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恒天镁业有限公司,赵晶晶,杨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立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曹政,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法定代表人赵晶晶,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山西联众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法定代表人谢淤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山西恒天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绛县。法定代表人刘淑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赵晶晶原审被告杨华上诉人李新民与被上诉人太原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原审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豪食品公司)、山西联众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恒天镁业有限公司、赵晶晶、杨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在受理上列当事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新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按照《合同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追偿权是源于反担保合同产生,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反担保合同的合同履行地,被告李新民也未与原告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只能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鑫宇豪食品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签订地为太原市新建南路121号。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符合合同约定。故李新民的异议不成立。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并民初字第59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太原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李新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与一审管辖异议理由相同。被上诉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上诉人李新民作为债务人鑫宇豪食品公司的反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其所出据的《连带责任承诺书》是从合同的性质,亦应适用“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审被告鑫宇豪食品公司在太原市新建南路121号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或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有效的管辖协议。故原审法院以协议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确定本案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新民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立军代理审判员 贾青生代理审判员 闫玥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