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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可红与李国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红,李国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060号原告李可红。被告李国芝。委托代理人陈官林,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可红诉被告李国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可红,被告李国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可红诉称,2014年3月16日18时许,李可红在家做晚饭,见屋后堆放的木板、草起火,出屋准备灭火时,李国芝及雇请的人将其打伤。受伤后,李可红在钟祥市平安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脑震荡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3月21日,经钟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可红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可红要求李国芝赔偿经济损失9778.6元及承担诉讼费。原告李可红提交了如下证据:A1、住院志、病程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发票各一份,证明李可红受伤后在平安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为脑震荡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三月,开支医疗费1961.8元;A2、鉴定意见书、票据各一份,证明李可红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开支鉴定费用200元;A3、交通费票据五张,证明李可红受伤后住院、做鉴定,开支交通费100元。被告李国芝辩称,双方发生矛盾属实,是原告先抓李国芝的头发,李国芝就用手里的棍子在原告身上打了两下,然后双方抓住对方的头发摔倒在地,李国芝并没有将原告摔伤,李国芝不是侵权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可红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胡集镇赵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可红、李国芝是邻居。自2013年以来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多部门调解无果。2014年3月16日18时许,双方发生打架,村书记李某甲赶到现场,见双方并未有任何明显伤情;B2、照片一张,证明李可红用杂物将李国芝的后门堵死;B3、民事判决书一份,李国芝要求证明本案打架发生在该份判决书显示的李国芝起诉李可红之前,而当时李可红并未向法院提交李国芝将李可红致伤证据,李可红并未受伤;B4、平安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因李可红要求多休息,医院遂在出院医嘱里写明休息三月,但按公安部规定应为李可红休息30日;B5、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复印件一份,证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肢体软组织损伤并无休息日;B6、证人李某甲证明、当庭证词各一份,证明因李可红堆放石头、木头等杂物堆放在李国芝的后院门口,导致李国芝无法进出自己家中,且李可红堆放的杂物是在公共通道上,并影响了通行,从而产生矛盾;2014年3月16日李可红、李国芝为此发生纠纷,李某甲赶到现场后,看到李可红与李国芝互相抓着头发躺在地上,经李某甲劝说,双方便散开,李可红并未有任何明显伤情;2014年3月17日李可红与其父亲发生打架;B7、证人李某乙当庭证词一份,证明李可红与李国芝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宅基地的地界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过,平时调解是其与村政法主任李某甲一起去的,2014年3月16日其未参与调解;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C1、胡集派出所对李可红、陈仁寿、李国芝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6日双方打架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国芝对证据A1中住院志、病程记录、发票、A2中鉴定意见书、C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李可红对证据B2、B5、B7、C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1,被告李国芝对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住院天数有涂改的痕迹,出院医嘱休息三月是不合公安部规定的肢体软组织损伤无误工时间。对于证据B4,原告李国芝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平安医院证明内容不属实,虽曾要求多给一些休息时间,但其胳膊到现在还疼,确实需要休息三月。经审查,住院志、病程记录、诊断证明记载李可红住院起止时间,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证据B4系医疗机构依照医疗规定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性,故原告李可红的休息日确定为30日。对于证据A2,被告李国芝对发票有异议,认为是手写的发票,也没有网号,且是门诊医疗收费收据。经审查,收费日期(2014年3月21日)与鉴定书委托日期相一致,加盖有钟祥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印章,也与受委托鉴定单位相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3,被告李国芝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交通费系原告李可红受伤住院的合法、必要开支,故酌定为50元。对于证据B1、B6,原告李可红对B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是为宅基地发生矛盾,但在2014年3月16日其被李国芝和其弟李国兵打伤,村证明中“双方未有任何明显伤情”不属实;对B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某甲与李国芝是亲戚关系,证明内容不属实,2014年3月17日其并未与父亲打架。经审查,李某甲与李国芝无亲戚关系,结合B1、B6、B7、C1相吻合的部分,李可红与李国芝是邻居,双方曾为宅基地问题多次发生矛盾,2014年3月16日双方发生纠纷,相互抓住头发,故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李可红的伤情情况以医院诊断证明为准。对于证据B3,原告李可红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李国芝起诉时,是其原代理人张德华未向其解释清楚。经审查,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B4,原告李可红认为证人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证明内容不属实,其没有与父亲打架。经审查,李某甲作为基层组织干部当庭作证,其证词与证据B1、B7相印证,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李可红与李国芝的房屋相邻。2013年12月26日左右,李可红在自家屋后修建厢房,其用拖拉机拖运的石料,需经过李国芝房屋后院的小路并临时堆放。因小路离李国芝后院门较近,李国芝不让李可红堆放石料而发生纠纷,李国芝的左手拇指被李可红咬伤。李国芝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判决李可红赔偿李国芝经济损失6988.76元。2014年3月16日下午6时许,因李可红堆放的石头、木头等杂物在其与李国芝家之间的道路上,李国芝以影响其进出家门为由,与李可红再次发生矛盾。纠纷中,李可红将李国芝的头发抓住,李国芝便随手捡了一根木棍打了李可红两下,转而互抓对方的头发摔倒在地,村干部李某甲赶至现场将双方劝开方才平息。李可红受伤后在医院住院9天,开支医疗费1961.8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人体轻微伤。原告与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李可红与被告李国芝住所相邻,因原告堆放杂物影响道路行走及被告自家通行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在发生纠纷后,双方未冷静对待,将矛盾扩大,继而发生相互推搡、抓扯,导致李可红受伤的结果。本案中,因原告堆放杂物影响道路行走及被告自家通行问题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且在纠纷中双方互相扭打,原告李可红有过错,本院认定原告李可红与被告李国芝按4:6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营养费。医院并未出具建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标准,对原告李可红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961.8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住院天数9天+休息30日),金额为2531.6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9天,金额为6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金额为180元,合计5565.1元。由被告李国芝赔偿60%,即333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芝赔偿原告李可红经济损失3339.1元;二、驳回原告李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可红负担20元,由被告李国芝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宪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