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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梁龙波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龙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80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龙波,农民。2014年5月22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龙波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龙波及其辩护人聂昭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梁龙波戴头套、口罩在本市泽国镇台州银行附近拉开车门进入被害人叶某正欲驾驶起步的车牌号为浙J×××××的白色马自达6轿车后排位置,用事先准备好的仿真手枪威胁叶某,当场抢得其现金290元。后被告人梁龙波继续持枪威胁叶某开车,途中要挟其交出银行卡、手机等未果,直至车子开到泽国镇迎宾大道八份村村牌附近,叶某趁机将车横在路中央并跳车逃跑。被告人梁龙波随即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将该车遗弃在大溪镇政府西侧篮球场路边,并携带车内搜得的一个手提包、一个皮夹、一把轿车钥匙、一张身份证等物返回大溪镇岙增张村出租房。经鉴定,被抢车辆价值人民币120000元。2015年1月27日凌晨,温岭市公安局合成侦查大队民警在本市大溪镇岙增张村二区147号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梁龙波。归案后,被告人梁龙波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龙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代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案结论告知单,搜查笔录,被告人梁龙波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审讯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抓拍照片及说明,作案工具仿真手枪壹把、头套壹个、口罩壹只、手套壹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龙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龙波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梁龙波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龙波无非法占有轿车目的,取得轿车后作为逃跑工具使用,轿车金额不宜计入抢劫数额的辩解意见。经审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梁龙波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梁龙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龙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仿真玩具手枪一把、头套一个、口罩一只、手套一双,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志斌人民陪审员  叶彩香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