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与张德伟、陈秀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张德伟,陈秀华,张德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95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负责人:戴淑雅。委托代理人:张紫朴。被告:张德伟。被告:陈秀华。被告:张德昌。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张德伟、陈秀华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及期内利息14807.45元、复利1104.89元(分别以借款期限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该欠息逾期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逾期利息(以本金5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判令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张德伟名下的座落于塘下镇张宅村清河路20号的房产(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张德伟在编号为温银826002013年高抵字00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以最高抵押金额130万元为限;3、判令被告在最高额8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张德伟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类型:金融借款合同。二、借款本金:580000元。三、利息约定:月利率8.5‰。四、借款期限: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2日。五、抵押和保证情况:被告张德伟以塘下镇张宅村清河路20号的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作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额为130万元;被告张德昌作连带责任保证;张德昌同意在最高额8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六、逾期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七、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无。八、借款后偿还利息数额:截止2014年12月24日合计归还利息99075.55元。九、被告张德伟与陈秀华于1999年3月29日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伟、陈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借款本金58万元及期内利息14807.45、复利1104.89元(分别以借款期限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该欠息逾期之日起算至到期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逾期利息(以本金5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若被告张德伟、陈秀华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张德伟名下的座落于塘下镇张宅村清河路20号的房产(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张德伟在编号为温银826002013年高抵字00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以最高抵押金额130万元为限;三、被告张德昌在最高额8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张德伟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德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德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9元,减半收取4879元,由被告张德伟、张德昌、陈秀华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975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