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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何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绰号:北仔),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决定对何某某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4月13日本院决定对何某某逮捕。2015年5月22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苏某、赵某(均已判刑)商议窃取外地人财物。后何某某、赵某在盗窃马某财物时被发现。何某某和苏某随即拿出各自随身携带的小刀威胁马某,并将马某的颈部及手指割伤,赵某则趁机将钱包内的120元现金抢走。经鉴定,认定马某身体上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宁明县亭亮乡天西村天西街碰见苏某、赵某(均已判刑)后,三人商议由何某某负责辨认,共同窃取外地人财物。当何某某确认被害人马某是外地人后,何某某、赵某即尾随窃取钱包,被马某发现抓住。在附近的苏某见状即上前帮忙拉开,被马某打中面部。何某某和苏某随即拿出各自随身携带的小刀威胁马某,并将马某的颈部及手指割伤,赵某则趁机将钱包内的120元现金抢走。经鉴定,认定马某身体上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证人苏某、赵某、黄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持械抗拒抓捕,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何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是本案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何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庞建丽审 判 员  黄方臣人民陪审员  甘嘉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玲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是:(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