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某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丙。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20时,被告人杨某丙酒后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圆盘路段时,被沁水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丙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证明、查获经过视频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5)308号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丙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牛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法官寄语:酒驾猛如虎劝君莫试法今天站在审判法庭被告人席上的你,平时一定是父母的好子女,配偶的好爱人,儿女的好父母,家庭的支柱,守法的公民,“罪犯”这个词距离你一定非常遥远,你不会想到有一天这个词和自己联系在了一起。也许就是因为一念之差,身份转变,你从他人的楷模变成被审判的对象。当你在酒桌上肆意畅饮时,可曾想到家人呼唤和期盼?当你在酒精的刺激下冒险驾车时,可曾想到危险如影随形?当你在驾驶途中晕晕沉沉时,可会明白自己已变成马路杀手?当你酿成事故后悔不已时,可会明白一切已无法挽回?酒驾,不仅是对自己的疏忽,也是对家庭的失职,更是对社会的犯罪。一杯酒,在餐桌上是感情的催化剂,在驾驶室里它却是夺走生命的魔爪。一个个鲜血凝成的教训,一曲曲残缺的生命悲歌。醉驾入刑之前,我国每年由于酒后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数千起,而造成死亡的事故中很大一部分都与酒后驾车有关。你今天成为危险驾驶案件的被告人,应该感到庆幸,因为你被交警部门及时查获,没有造成更严重的事故,还能够站在这里接受审判。生命的珍贵在于永不重来,血淋淋的事故时时刻刻都在警示我们。所以,请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做到饮酒不开车,开车不饮酒。驾车莫贪杯中酒,平安幸福到永久!珍爱生命,拒绝酒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