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裴贵永与刘国、乔秀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贵永,刘国,乔秀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313号原告:裴贵永,职工。委托代理人:裴利峰,个体。被告:刘国,农民。被告:乔秀莲,农民,。委托代理人:XXX,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建忠,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裴贵永诉被告刘国、乔秀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瑞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贵永及委托代理人裴利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叶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乔秀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贵永诉称,2008年4月16日,我与二被告签订了���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位于沽源县平定堡镇桥西新城街花园宾馆对面底商一处(面积52.5平米)以2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我。签订协议当日,我给了二被告购楼款34000元,剩余购楼款186000元,约定在2008年5月5日前一次性交清,二被告将楼房及两证(土地使用证、房屋确权证)交付给我。我在2008年5月5日按照协议给付被告购楼款时,二被告说土地使用证没有办,让我先押6000元,待土地使用证办下来再给付这6000元购楼款。2013年3月11日二被告协助我将所购买的楼房过户到了裴利峰(原告之子)名下,我再次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二被告仍说没有办下来,后我找二被告要求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二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协助办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只好诉至法院,望法院判令二被告协助我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给付违约金2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买卖底商楼协议书原件1份,主张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底商协议书无效,因为主体不适格,被告乔秀莲在协议中既是甲方,又是乙方,即乔秀莲既是出卖人,也是买受人,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所以协议是自己的房屋卖给自己,因此此协议无效。对于原告请求事项中,要求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现二被告无法也无权协助办理,因为本案涉及的底商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在二被告的女儿名下,故二被告无权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综上,二被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也无法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书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买卖底商协议书,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沽源县平定堡镇桥西新城街花园宾馆对面底商一处以2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签订协议当日,原告给付了二被告购楼款34000元,双方约定剩余186000元于2008年5月15日前付清,同时,二被告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确权证交付原告。双方又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一次性支付对方违约金总价款的10%。双方未约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费用的负担方式。之后,双方又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给付二被告购楼款180000元,欠二被告6000元,待二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后给付。2013年3月11日,二被告协助原告将所购买的楼房的所有权过户到了裴利峰(原告之子)名下。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欠二被告购楼款6000元未付。另,经本院向沽源县国土资源局核实,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刘国。本院认为,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原告,双方并签订了买卖底商楼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乔秀莲的名字虽然写在了协议书中第二行乙方处,但是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已履行了交付价款的义务,并对该房屋已经入住,二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经本院向沽源县国土资源局核实,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刘国,因此,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给付二被告欠款6000元。双方未约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费用的负担方式,���方按照相关规定负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没有因二被告拒绝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造成任何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乔秀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出售给原告裴贵永的底商楼的土地使用权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到原告名下,相关费用由原、被告按照规定负担,同时,原告给付二被告欠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二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瑞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