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瑞芳诉胡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芳,胡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807号原告杨瑞芳,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马玉军,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与原告亲属关系。被告胡国华,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杨瑞芳诉被告胡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瑞芳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军、被告胡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芳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胡国华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3分。因被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从2013年4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国华辩称,该笔债务的实际借款人是冯旭,2012年冬天冯旭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3年4月,因原告找不到冯旭,胡国华就替冯旭打了借条。被告胡国华同意给付本金15000元,但因经济有困难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胡国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瑞芳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月息0.03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胡国华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国华向原告杨瑞芳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0.03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从借款之日2013年4月20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1日,月利率按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1.87%计算的利息为6367元。故本院支持被告胡国华给付原告利息6367元及本金15000元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杨瑞芳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6367元及本金15000元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胡国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乌都娜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