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防平与梁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陈防平,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20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梁小华,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2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陈防平与被告梁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永利、人民陪审员成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防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小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随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陈防平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梁小华偿还了借款本金17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000元。后被告梁小华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据了2张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梁小华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梁小华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8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小华未到庭参加答辩及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小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随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系分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梁小华偿还了借款本金17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000元。被告梁小华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及28000元借条各一张,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陈防平现金100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借款人:梁小华2013年10月16日51122119820102XXXX汉丰XX街道X段”;“借条今借到陈防平现金28000.00元整《大写贰万捌仟元整》借款人:梁小华2013年10月16日51122119820102XXXX汉丰XX街道X段”。出具借条后,被告梁小华未再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的户口证明一张、借条原件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张,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防平要求被告梁小华偿还余下借款128000元,有被告梁小华出具的借条原件及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梁小华应当向原告陈防平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128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率,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从2014年12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防平偿还借款本金12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防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3220元,由被告梁小华负担2960元(直付原告),由原告陈防平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向 红代理审判员 张永利人民陪审员 成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