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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静与杨文富、徐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杨文富,徐家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949号原告:王静,女,汉族,生于1960年12月,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吴林���,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富,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住仪陇县。被告:徐家珍,女,汉族,生于1970年9月,住址同上。原告王静诉被告杨文富、徐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富、徐家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相识,被告杨文富于2012年7月29日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承诺在同年8月15日归还。被告杨文富于借款当天出具了借据,并口头承诺逾期按月息3%支付资金利息。被告杨文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于2012年8月16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公告费用。被告杨文富、徐家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杨文富向原告王静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王静人民币贰拾壹万元,(小写210000元),于2012年8月15号还”。被告杨文富与被告徐家珍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原告王静个人账户2012年7月29日发生一笔支取业务,金额为20000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原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和民间借款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依法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家珍与被告杨文富系夫妻关系,此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徐家珍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富、徐家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在原告王静处借款210,000元,并从2012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止。在本判决书规定时间内若未按时履行赔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文富、徐家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媛媛代理审判员  漆家明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翠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