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79号原告陈某某,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刘金荣,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宁洪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金荣、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宁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3月经人介绍我认识了被告,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2月份登记结婚。2006年5月儿子陈某甲出生,那时我们的感情还可以,后来,被告性格暴躁,常为琐事吵闹不休,有时还打架,我忍住气不和她一样,想维持好这个家庭,被告却变本加厉无事生非。2014年7月我们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就带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彻底破裂。被告走后,我的父母和我的朋友多次去叫被告,她就是不回来。无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判决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负担;分割共同财产,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自由恋爱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来往频繁,婚前即建立起较为深厚的感情,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离婚的理由。一段时间没在家,是我母亲有病需要侍候,我带孩子过去一起住,方便侍候老人,孩子上学也方便,并没有离家出走之说。原告诉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对此我也不同意。请法庭予以多多劝解,原告也应回心转意,以使家庭完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于2004年2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5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7月份双方生气后原告带孩子回娘门居住,原告陈某某及家人、朋友多次到原告家接叫被告、做和好工作,被告以侍候母亲和方便孩子上学为由,没有回家。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并无大的矛盾冲突,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保持家庭稳定和谐。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东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