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刘芳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92号原告:刘芳智,男,194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五一路河东小区**号楼,身份证号码:4109011942********。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翟志锋,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代表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延昌、耿国勇,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芳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智,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在307省道濮阳县海通乡康庄村口东150米处,原告乘坐杨茂松驾驶的无号牌燃油老年代步车沿30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超车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田龙华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濮阳市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60506.95元。2015年11月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龙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鲁P×××××号车辆车主是聊城万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计款62992.59元,原告保留伤残鉴定及后续损失的诉权。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市分公司辩称:如该事故真实且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已赔偿杨茂松家属部分,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剩余5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剩余款项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责任比例不应当超过百分之三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间接损失。原告在本次事故住院期间有脑萎缩、脑梗塞、冠心病等病情,且原告医疗费用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7时25分,原告刘芳智乘坐杨茂松驾驶的无号牌燃油老年代步车沿30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海通乡康庄村口东150米处,超车时与对面自东向西行驶的田龙华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杨茂松死亡,刘芳智严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龙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茂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芳智无责任。原告被送到濮阳市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60506.95元,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性骨折,双侧肱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肺挫裂伤、胸腔积液,多发性骨折,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等。被告鲁P×××××号车辆车主是聊城万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交濮阳海达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3张;提交濮阳市鑫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3张,证明内容:刘君超系濮阳海达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350元,刘君强系濮阳市鑫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因其父亲原告受伤住院,二人前去护理,护理期间工资扣发。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市分公司作为田龙华驾驶的事故车辆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剩余款项医疗费10000元,伤残55000元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按照田龙华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161235.91元,提交了医院专用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住院30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营养费600元偏高,本院依法认定300元(10元/天×30天),以上合计162435.91元,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5730.77元【(162435.91元-10000元)×30%】,共计应为55730.77元,原告诉求护理费6871.67元偏高,应按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两人计算护理费,有医嘱支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共计5010.74元(30482元÷365天×30天×2人);诉求交通费3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55730.77元、护理费5010.7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1041.51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芳智医疗费等共计61041.5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美玲助审员 孙社娟助审员 刘运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