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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伟抢劫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鞍山市,户籍地鞍山市立山区友好化工委**组,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和平风光委**组。1987年12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楠、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3时30分,被告人刘伟在鞍山市铁东区长大医院住院处门前搭乘被害人郏学增驾驶的辽C986**号出租车,车开至鞍山师范学院东侧500米左右时,刘伟拿出一把砍刀抢劫郏学增人民币200余元、飞利浦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并用刀把将该车驾驶员玻璃砸碎。2014年11月21日1时30分,被告人刘伟在鞍山市铁东区东亚第一城附近搭乘被害人张井森驾驶的辽C933**号出租车开至师范学院正门前大约50米处,刘伟叫停出租车并持刀向张井森索要财物,张井森下车逃离,刘伟未劫得财物。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伟在鞍山市长大医院住院处附近,搭乘郏学增驾驶的车牌照为辽C986**号出租车,行驶至鞍山师范学院东侧500米左右时,被告人刘伟叫停出租车并持刀向被害人郏学增索要财物,抢走郏学增人民币200元及飞利浦牌手机一部。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9.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郏学增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0日23时30分,我开车在长大医院门口接了一位40多岁的乘客,当行驶至鞍山市师范学院东侧500米左右时,这名乘客拿出一把刀逼我停车,抢走我200元钱和一部飞利浦牌手机,并将车玻璃砸碎。2、被告人刘伟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我在长大医院住院部打了一台出租车,当行驶至鞍山师范学院东侧500米左右的时候,我让司机停车,并把刀拿了出来,抢走出租车司机六七十元钱,还把车玻璃砸碎了一块。3、鞍山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郏学增辨认出被告人刘伟的事实。4、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刘伟抢劫的飞利浦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9.6元。(二)2014年1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刘伟在鞍山市东亚第一城附近,搭乘张井森驾驶的车牌照为辽C933**号出租车,行驶至鞍山师范学院正门前50米处时,被告人刘伟叫停出租车并持刀向被害人张井森索要财物,张井森弃车逃跑,被告人刘伟未劫得财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井森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1日1时30分,我开车在东亚第一城附近接了一名穿黑色衣裤的男子,当行驶至师范学院附近时,他让我停车,并拿出一把刀,威胁我把钱拿出来。我意识到遇到抢劫的了,就打开车门跑了。2、被告人刘伟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1时1时许,我在东亚第一城附近打了一辆出租车,行驶至师范学院门口时,我让司机停车,并拿刀向其要钱,司机害怕开车门就跑了。3、鞍山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井森辨认出刘伟的事实。4、鞍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鞍山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于2014年11月25日扣押被告人刘伟作案时使用的砍刀一把。5、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被告人刘伟1987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0日23时47分,郏学增报警称其在鞍山市铁东区平安街57号楼处被乘车男子持刀抢走人民币200元及手机一部。2014年11月21日1时35分,张井森报警称其在鞍山市铁东区师范学院正门前大约50米处被人抢劫。2014年11月25日,鞍山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警大队在鞍山市铁东区万泰锦绣华城对面的榕大洗车行内将被告人刘伟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刘伟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伟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伟两次抢劫他人财物,应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考虑其自愿认罪,且在第二起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被害人郏学增人民币二百元、飞利浦手机折价款人民币九十九元六角。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进人民陪审员  赵珍妮人民陪审员  徐德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