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法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王仝存诉何文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仝存,何文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法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王某,男,汉族,6岁,住清水河县,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王利军,男,汉族,29岁,住址同上,农民,系王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赵勇,清水河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仝存,男,汉族,55岁,住址同上,司机。委托代理人:赵勇,清水河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文忠,男,汉族,50岁,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同平安,下同),住所地:大同市,负责人:李永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来,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王仝存诉被告何文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吕贵斌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在虎、张占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王利军、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仝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文忠、被告大同平安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10时30分许,王仝存驾驶蒙A239**号三轮汽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9国道交汇处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何文忠驾驶的晋B7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AN**挂)相撞,致使王仝存与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清水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仝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文忠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到清水河县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转院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11天,经诊断为:1.颜面部及头皮多发挫裂伤;2.右侧颊部贯通。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被评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为15000元-20000元。王仝存到清水河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第二腰椎横突骨折。事故车辆晋B7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AN**挂)的登记所有人为何文忠,该车在大同平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计127412元;赔偿王仝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和施救费计5480.2元,合计133252元。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何文忠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清水河县医院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60元,在交警队交押金1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退还。另外,答辩人修车支出4000元,王仝存应当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大同平安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清水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仝存过错严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文忠过错轻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就主次责任划分,答辩人认为,主要责任承担比例应为70%,次要责任承担比例为30%。答辩人应以30%的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件表明,王某属于农村户籍。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依据内蒙古统计局发布的公告,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全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596元,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4384元。其他费用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额以外的部分,以30%的比例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间内,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八组证据,被告何文忠提供了两组证据。合议庭对以上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大同平安未提供证据。二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以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因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是王某的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欲证明本次事故致使王某受伤的事实、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384元的医疗费支出系收据需提供正规发票。因费用清单记载的医疗费支出可与正规的住院费收据互相印证,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是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文书和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欲证明王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面部疤痕形成评为I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15000元-20000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认可,后续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虽二被告提出异议,但因该费用必然发生,且数额确定。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是证明、医疗费单据复印件、鉴定费单据,欲证明王某医疗费的支出情况。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医疗费单据上的姓名有差错,不认可。虽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清水河县医院的证据证明,医疗费单据记载的王某甲与王某系同一人,故对以王某甲名义支出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但从何文忠提供的证据看,有六张金额为449.3元的复印件,系何文忠垫付的医疗费。故对王某在清水河县医院支出医疗费1303.98元、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7924.67元,予以确认。对王某支出鉴定费700元,因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欲证明王仝存为交通运输个体户,系蒙A239**号三轮汽车驾驶人。因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是王仝存的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欲证明王仝存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因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是王仝存的医疗费单据,欲证明王仝存医疗费的支出情况。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需依正规发票判决。因二被告提出异议,对于王仝存在清水河县医院支出的990元,因与何文忠提供的原件相符,系何文忠垫付的费用,故对王仝存在清水河县医院支出医疗费2752.67元、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支出378.6元,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是修理费单据和施救费单据,欲证明王仝存支出修理费施救费3900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自己修理,不认可。虽二被告提出异议,但因清水河县城关镇龙详修理厂系清水河县交通事故指定定损修理厂,且该费用系王仝存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被告何文忠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保险单复印件三张,欲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因原告方和大同平安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是医疗费单据和押金条,欲证明事故发生后何文忠为王某和王仝存垫付医疗费1439.3元(其中王某449.3元、王仝存990元)并在清水河县交警大队交付押金12000元,用于为王某支付医疗费。因原告方与大同平安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0时30分许,王仝存驾驶蒙A239**号三轮汽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9国道交汇处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何文忠驾驶的晋B717**号重型半挂(晋BAN**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蒙A239**号三轮汽车驾驶人王仝存及乘车人王某受伤。经清水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仝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文忠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到清水河县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转院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11天,经诊断为:1.颜面部及头皮多发挫裂伤;2.右侧颊部贯通。处理意见为:1.患者于2014年10月2日-10月13日在我院住院治疗;2.入院后行相关检查,与2014年10月3日全麻下急行颜面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3.保持创口清洁,注意营养及休息,定期复查,随诊。王某在清水河县医院和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共支出医疗费9677.95元(包括何文忠在清水河县医院垫付的医疗费449.3元)。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颜面部疤痕形成评为IX级伤残。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后期治疗费用约为15000元-20000元。王某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何文忠在清水河县医院为王某垫付医疗费449.3元,通过清水河县交警大队给付王某12000元。王仝存到清水河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第二腰椎横突骨折。后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王仝存共支出医疗费4121.27元(包括何文忠在清水河县医院垫付的医疗费990元)。王仝存因车辆受损在清水河县城关镇龙详修理厂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3400元,王仝存支付施救费500元。事故发生后,何文忠在清水河县医院为王仝存垫付医疗费990元。另查明:晋B717**号重型半挂(晋BAN**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何文忠,晋B717**在大同平安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晋BAN**挂在大同平安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所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责任承担的比例应当如何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还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进行计算以及王仝存的车辆损失本院是否应予支持。综合本案所有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一、关于责任比例的承担问题。按照清水河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王仝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文忠承担次要责任。按照通常的责任比例承担,应当由王仝存承担70%的责任,何文忠承担30%的责任。而二原告请求由王仝存承担60%的责任,何文忠承担40%的责任。鉴于本案中王仝存驾驶的是一辆三轮汽车,何文忠驾驶的是半挂牵引车,而且此次事故致使祖孙二人受伤,二原告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本院按照优者负担照顾弱者的原则,应当支持二原告的诉讼主张。由王仝存承担60%的责任,由何文忠承担40%责任。鉴于本案中何文忠为其车辆在大同平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大同平安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大同平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40%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王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及王仝存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的问题。《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的伤残等级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发生在内蒙古自治区所有的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故王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对于大同平安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王某残疾赔偿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仝存的车损和施救费的认定问题。王仝存因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到清水河县城关镇龙详修理厂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3400元,因清水河县城关镇龙详修理厂系清水河县交通事故指定的定损修理厂,其出具的修理费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具有极高的可信度。故对王仝存支出修理费34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施救费,因该费用系王仝存的实际支出,予以采信。本案中,二原告请求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王仝存产生的项目和费用为:1.医疗费:4121.27元。王仝存请求和本院核实王仝存支出医疗费4121.27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631.6元。王仝存系司机,住院治疗4天,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产生误工费631.6元(57649元/365天X4天)。王仝存请求631.6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04元。王仝存住院治疗4天,产生护理费404元(36953元/365天X4天)。王仝存请求404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王仝存住院治疗4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X4天)。王仝存请求16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60元。王仝存住院治疗4天,虽无医嘱,但住院期间应当加强营养,产生营养费160元(40元/天X4天)。王仝存请求160元,本院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和施救费:3900元。该请求有清水河县城关镇龙详修理厂的收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376.87元,由大同平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仝存车辆损失费2000元,护理费、误工费901元,计2901元。剩余6475.87元,由大同平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90元(6475.87元X40%)。其余部分,由王仝存自行承担。由于何文忠在事发后为王仝存垫付了医疗费990元,王仝存获赔后,应当退还何文忠。王某产生的项目和费用为:1.医疗费:9677.95元。王某在诉状中请求医疗费为9681元,经本院核实,王某共支出医疗费9677.95元。故本院支持9677.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880元(40元/天x11天+40元/天X11天)。王某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营养费有医嘱支持。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111元。原告王某住院11天,产生护理费为1111元(36953元/365天x11天)。王某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王某的实际支出,应予认定;5.残疾赔偿金:101988元(25497元x20年x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0000元x20%);7.后续治疗费20000元。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王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5000元-20000元。本院按照优者负担,照顾弱者的原则,支持20000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139656.95元,由大同平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赔偿王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109099元,计119099元,剩余20557.95元,由大同平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223元(20557.95元X40%),其余部分由王仝存赔偿。由于在事故发生后何文忠为王某垫付了医疗费449.3元,通过清水河县交警大队给付王某12000元,共计12449.3元。王某获赔后,应当退还何文忠。由于本案属于保险事故,大同平安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没有为出庭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授权进行调解,也没有提供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相关证据,而且承担了本案全部赔偿费用,故大同平安需负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700元,由于王某要求由被告承担280元,故该费用应当由大同平安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仝存财产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290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仝存医疗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90元。共计54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90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某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223元,共计127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王仝存退还何文忠990元,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款中直接给付。四、原告王某退还何文忠12449.3元,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款中直接给付。五、驳回原告王仝存、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7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80元。其余部分,王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贵斌人民陪审员 张占军人民陪审员 王在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