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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施朝梅与李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朝梅,李厚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1485号原告:施朝梅,女,汉族,1967年5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李厚涛,男,汉族,1976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施朝梅与被告李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陪审员王慧杰、人民陪审员陈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朝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厚涛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朝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9日在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且到期未还款利息为每月600元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李厚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李厚涛向原告施朝梅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到期不还利息按每月600元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厚涛向原告施朝梅借款2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因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厚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厚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朝梅借款20000元。二、被告李厚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朝梅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如果被告李厚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李厚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璐代理审判员  王慧杰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青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