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邵立茹、崔泽朋等与姜文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立茹,崔泽朋,崔永超,姜文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58号原告邵立茹。原告崔泽朋。原告崔永超。委托代理人栾国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文科。原告崔泽朋、邵立茹、崔永超与被告姜文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栾国涛与被告姜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泽朋、邵立茹、崔永超诉称,2014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姜文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2KM+800M处,与沿青烟路由北向南步行在前的邵宝峰和原告崔永超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受害人邵宝峰当场死亡、原告崔永超、被告姜文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姜文科弃车逃逸。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文科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邵宝峰、原告崔永超无事故责任,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18.8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年x20年),丧葬费21342元(42688元/年÷2人),丧葬误工费1740元(116元/天x3人x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6766.6元(22060元/年x5年÷3人),交通费500元,尸检费500元,合计主张775507.4元。被告姜文科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原告要求过高,现在妻子身体不好,家里生活困难,等我出狱后挣钱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付给原告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姜文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2KM+800M处,与沿青烟路由北向南步行在前的邵宝峰和原告崔永超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受害人邵宝峰当场死亡、原告崔永超、被告姜文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姜文科弃车逃逸。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文科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邵宝峰、原告崔永超无事故责任。被告姜文科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羁押于山东省北墅监狱。为此,三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18.8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年x20年)、丧葬费21342元(42688元/年÷2)、丧葬误工费1740元(116元/天x3人x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6766.6元(22060元/年x5年÷3人)、交通费500元、尸检费500元,合计主张77550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文科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认可。三原告家庭结构关系为:原告崔泽朋系死者邵宝峰丈夫;原告崔永超(1996年5月30日生)系死者邵宝峰之子,原告邵立茹(1939年7月23日生)系死者邵宝峰父亲,共生育二子一女三个孩子,均有劳动能力。原告提交了:1、邵宝峰社保卡及投保明细,证明死者邵宝峰系青岛北海电器有限公司职工。2、即房私转字第21××49号房权证,证明死者邵宝峰从2005年10月起与原告崔泽朋、崔永超居住在即墨市城市花园28号楼2单元202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有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姜文科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邵宝峰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药费118.8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年x20年)、丧葬费21342元(42688元/年÷2)、丧葬误工费1740元(116元/天x3人x5天)、原告邵立茹被抚养人生活费36766.6元(22060元/年x5年÷3人)、交通费500元、尸检费500元,共计76550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文科给付原告1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文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泽朋、邵立茹、崔永超经济损失75550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5元,由被告姜文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姜永收审 判 员 王柏爱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