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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小静与马利国、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静,马利国,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304号原告:陈小静,女,汉族,1966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托代理人:袁星海,系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利国,男,汉族,1982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告:王娟,女,汉族,1984年4月2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原告陈小静诉被告马利国、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静委托代理人袁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利国、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静诉称:被告王娟与马利国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马利国向原告借款39,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马利国未付。因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9,000元,利息347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42,3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利国、王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马利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39,000元,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陈小静因追讨欠款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债务到期后,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理应按约及时偿还,不应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欠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利国、王娟支付原告陈小静欠款39,000元,利息347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42,347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为429元,由被告马利国、王娟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付 晶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德巴仪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