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杜德军与宁有胜、张征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063号原告:杜德军,男,1955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李秋云,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有胜,男,1963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张征福,男,1954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杜德军与被告宁有胜、张征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云、被告宁有胜、张征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德军诉称:2013年6月22日,张征福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借钱给宁有胜做生意,一年之后归还。原告说这是我卖房子的钱,我还要买房子,借了不还怎么办?张征福说,如果宁有胜不还,我还。第二天,宁有胜用车将原告接到江口信用社,张征福也去了,原告便将存在江口信用社、存期为二年的未到的10万元存款取出借给宁有胜,宁有胜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限壹年,月息1.5%”,张征福在借条上签字。一年到期后,宁有胜本息分文不给,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宁有胜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张征福不识字,虽然他签名了,但不知道担保的责任,他只是起牵线作用,根本不清楚担保人是什么意思。张征福辩称:我知道宁有胜向原告借款,但不是我担保的,我只是好意,让原告每年都有点利息的。经审理查明:宁有胜通过张征福的介绍,向杜德军借款。2013年6月23日,宁有胜向杜德军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1年,月息1.5%,张征福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条出具当日,杜德军支付给宁有胜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担保人亦未按时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宁有胜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归还,现宁有胜未按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宁有胜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张征福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的行为,表明其愿意为宁有胜借款提供担保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本院按连带保证方式确定其担保责任。两被告辩称张征福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德军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征福对被告宁有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宁有胜、张征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忠审 判 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