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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甲、蒋某甲、蒋某乙与被告沈某乙、沈某丙等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蒋某甲,蒋某乙,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沈某甲(曾用名沈某喜),男,汉族,1962年8月6日生,无固定职业。原告蒋某甲。原告蒋某乙,女,汉族,1953年7月24日生,南京市中山桥红美服装厂退休职工。蒋某乙委托代理人董学伟,男,汉族,1953年12月20日生,南京市大件运输总公司退休职工。被告沈某乙(曾用名沈某女),女,汉族,1949年4月9日生,五一船厂退休职工。被告沈某丙(曾用名沈某兄),女,汉族,1951年12月31日,无固定职业。被告沈某丁,男,汉族,1991年3月8日生,顺丰速运南京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沈某甲、蒋某甲、蒋某乙诉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庭前本院依法追加蒋某甲、蒋某乙为本案原告,并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沈某甲、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学伟、蒋某乙,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沈某戊与潘某某生育四子女,即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和沈某戌。沈某戊生前拥有位于九家圩51巷42号房屋,沈某戌、沈某甲对房屋的建设贡献较大,后该房屋被拆迁。沈某戊于2006年2月去世,沈某戌于2013年1月去世,留有一子沈某丁。现原、被告因拆迁利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对诉争房屋拆迁利益进行依法分割继承。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诉称,沈某戊在潘某某去世后又与孙某某再婚,蒋某甲、蒋某乙系潘某某与其前夫生育的子女,随孙某某及沈某戊一起下放至灌南县十年期间均生活在一起。返城后,蒋某甲、蒋某乙也尽到子女的义务,逢年过节看望沈某戊、孙某某。沈某戊、孙某某1980年离婚后,但实际还生活在一起,在建设涉案房屋的过程中沈某戊也有贡献,故要求作为继承人依法参与分割涉案房屋拆迁利益。被告沈某乙辩称,涉案房屋系孙某某与沈某戊离婚后,由沈某戊及其子女建成的,与孙某某无关,且在孙某某、沈某戊离婚后,蒋某甲及蒋某乙与沈某戊没有任何来往,子女之间也无任何来往,故蒋某甲、蒋某乙无权继承涉案房屋拆迁利益。被告沈某丙、沈某丁同沈某乙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潘某某(1928年8月生)与沈某戊(1928年8月生)婚后生育四子女,沈某戌、沈某乙、沈某丙、沈某甲,潘某某于1964年6月去世。沈某戌与章某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一子沈某丁,199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沈某戌于2013年1月去世。孙某某(1925年7月生)与蒋某某婚后生育三女,蒋某丁(1950年生)、蒋某乙、蒋某甲。蒋某某去世后,孙某某和沈某戊于1966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又查明,1969年沈某戊、孙某某携子女沈某戌、沈某甲、蒋某乙、蒋某甲下放至江苏省灌南县,期间,六人居住在一起。蒋某乙当时已16周岁,并独立从事体力劳动,有固定经济来源,蒋某甲就读小学、初中。1979年沈某戊、孙某某携沈某戌、沈某甲、蒋某乙户口迁回南京,蒋某甲留在灌南县。同时查明,1980年9月孙某某、沈某戊经南京市原下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80)区下民字第197号调解书第二款载明:房屋一间由沈某戊折价三十元付给孙某某(1980年10月至12月各付10元)。但双方实际居住在一起,直至1990年左右,孙某某搬离沈某戊家。再查明,原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九家圩51巷42号房屋系1984年建造,于1999年取得房产证,登记在沈某戊名下,目前该房屋已被拆迁。涉案房屋建造期间,沈某甲、沈某戌对房屋的建造在人力、物力及财力各方面贡献较多。孙某某于1994年8月3日去世,沈某戊于2006年2月去世,未留遗嘱。沈某甲曾于2015年3月4日起诉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继承纠纷,并于3月18日当庭撤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证明、职工登记表、房产登记簿、房产证、土地证、(80)区下民字第197号调解书、(2015)鼓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的性质;(二)蒋某甲、蒋某乙的继承人主体资格。针对该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1984年建造,1999年取得产权证,此时,孙某某与沈某戊已解除夫妻关系,且双方在离婚调解书中也就房屋做了明确约定,对双方现有房屋进行了折价归并,所以涉案房屋应属于沈某戊的个人遗产。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孙某某、沈某戊结婚时,孙某某长女蒋某丁已成年,且下放至新疆,没有实际随孙某某、沈某戊一起生活过。1969年至1979年,蒋某乙、蒋某甲随孙某某、沈某戊下放至灌南县期间,蒋某乙在1969年已满十六周岁,且到灌南县即独立从事体力劳动,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沈某戊与蒋某乙之间不应认定为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但1969年下放时,蒋某甲年仅十五岁,下放期间一直在读书,无经济来源,且一直与沈某戊、孙某某生活在一起,故沈某戊与蒋某甲之间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沈某戊与孙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的解除,并不导致沈某戊与蒋某甲之间的抚养事实的消灭。但本院同时认为,权利和义务应该对等,法律赋予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同时也要求继子女对继父母尽到赡养的义务,正所谓羊有跪乳之恩,鹊有反哺之义。本案中,蒋某甲随沈某戊、孙某某下放的十年期间,在沈某戊、孙某某的抚养下完成了学业,沈某戊、孙某某回城后,蒋某甲逢年过节回南京进行看望亦属情理之中。自1990年孙某某搬离沈某戊住处,原、被告再无任何来往,蒋某甲亦认可未探望过沈某戊。自1990年至2006年期间,正值沈某戊步入老年,生活起居渐渐需要子女照顾之时,蒋某甲作为曾被沈某戊抚养的继子女却未尽到应有的赡养义务,故此本院认为蒋某甲对沈某戊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考虑到沈某甲与沈某戌对涉案房屋的形成贡献较大,本院酌定沈某甲与沈某丁可以在继承遗产中多分。本院同时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应该摒弃前嫌,彼此珍惜亲情,相互帮助,不要因继承纠纷影响本应团结和睦的家庭氛围。综上,本案各继承人应该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现因原、被告双方矛盾较大,致协商不成。本院充分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座落于南京市鼓楼区九家圩51巷42号房屋拆迁利益由原告沈某甲继承30%,被告沈某乙继承20%,被告沈某丙继承20%,被告沈某丁继承30%。案件受理费96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24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1448元,被告沈某乙、沈某丙各负担964元,被告沈某丁负担1448元。(此款沈某甲已预交,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应当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沈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余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邵双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