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于新河与乔瑞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新河,乔瑞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735号原告:于新河,男,生于1970年1月2日,汉族。被告:乔瑞川,男,生于1980年2月20日,汉族。原告于新河与被告乔瑞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新河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乔瑞川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新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瑞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新河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乔瑞川向我借款2984184元,并向我出具借据以保证还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期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乔瑞川至今未偿还给我借款。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乔瑞川偿还借款2984184元,违约金主张放弃,不再要求被告乔瑞川支付违约金,案件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乔瑞川负担。被告乔瑞川未答辩。根据原告于新河诉讼请求,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于新河要求被告乔瑞川偿还借款2984184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于新河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于新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29日被告乔瑞川出具的借据一份。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2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乔瑞川向原告于新河借款事实成立。本院根据2015年5月8日依职权调查被告乔瑞川的笔录,可以确认,原告于新河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乔瑞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5月8号调查了被告乔瑞川,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乔瑞川对2984184元的借据无异议,认为内容属实,对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2张无异议,认为这12张银行承兑汇票是原告于新河交付给被告乔瑞川的,被告乔瑞川用这12张银行承兑汇票偿还被告乔瑞川的到期银行贷款。被告乔瑞川认可共向原告于新河支付了三次借款利息,每次6万元,共计18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本院根据原告于新河的陈述,举证及调查被告乔瑞川的调查笔录,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29日,被告乔瑞川向原告于新河借款用于偿还被告乔瑞川到期银行贷款,原告于新河向被告乔瑞川交付了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2张,被告乔瑞川于同日向原告于新河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于新河人民币(大写)贰佰玖拾捌万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小写)2984184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到2014年9月10日。如果借款人逾期没有完全还清全部借款,同意由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借款利率按%,借款人逾期未清偿借款的,除支付利息外,按照逾期金额加付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借款人:乔瑞川”。截止到现在,被告乔瑞川分三次,每次6万元共支付给原告于新河利息18万元,借款本金2984184元被告乔瑞川未偿还。另查明借款违约金的主张,原告于新河当庭放弃,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原告于新河的诉讼请求未主张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新河借款给被告乔瑞川,被告乔瑞川向原告于新河出具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借款人即被告乔瑞川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于新河要求被告乔瑞川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内容原被告约定逾期未清偿借款违约金,原告于新河当庭放弃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干涉。原被告之间就借款利息未书面约定,原告于新河的诉讼请求未主张借款利息。被告乔瑞川自愿支付给原告于新河借款利息共计18万元,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瑞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新河借款2984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乔瑞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军强审 判 员 范伟霖人民陪审员 范书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