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游艇、金满、吴兵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艇,金满,吴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艇,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江涛,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满,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杰钢,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兵,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游艇、金满、吴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5)筠连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游艇、金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游艇、金满,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满、吴兵、游艇均系吸毒人员。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金满从游艇等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除自己吸食外,还向黄某甲等人贩卖。被告人吴兵自2014年3月开始帮助金满向郭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初,被告人金满在被告人游艇家中以180元/克的价格向游艇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金满当场向游艇支付购毒款3000元,余款通过筠连县乐义乡农村信用社汇给游艇。同年5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金满电话联系游艇,约定以200元/克的价格从游艇处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后,金满通过筠连县乐义乡农村信用社汇给被告人游艇购毒款2000元,余款约定延迟支付。次日,被告人金满联系“摩的师傅”邓某某从珙县上罗镇游艇处将30克甲基苯丙胺带回。5月18日,被告人吴兵在筠连县乐义船景煤矿李某某宿舍内帮助金满分装了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金满直接或通过被告人吴兵分别向杨某甲、黄某乙、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余次、二十余次、十余次;被告人金满向聂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余次,其中一次是被告人吴兵给聂某某送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金满向杨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其中一次是被告人吴兵送的“货”;被告人金满直接向杨某丙贩卖过甲基苯丙胺一次,通过被告人吴兵向杨某丙贩卖甲基苯丙胺十余次。被告人金满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六次。在2014年5月19日21时20分许,金满第六次向张某某贩卖6小包甲基苯丙胺后,民警将金满及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向民警交出刚购得的甲基苯丙胺6小包(净重1.947克)。21时46分许,民警在被告人金满位于筠连县乐义乡中坝村二组的卧室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37包(净重12.653克)、记事薄1本等物品。次日凌晨2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吴兵抓获,民警在吴兵卧室内查获金满拿给吴兵贩卖的剩余甲基苯丙胺疑似物6包(净重2.028克)等物品。13时许,在被告人金满协助下,民警将被告人游艇抓获,民警在游艇卧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1包(净重9.073克)、记事薄1本等物品。经抽样送检,上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搜查笔录、扣押毒品疑似物等物品的清单及照片。3、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4、抽样检测记录、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4)171号理化检验意见书。5、证人张某某、杨某甲、邓某某、杨某丙、郭某某、陈某某、杨某乙、李某某、黄某乙、聂某某、张某丁、黄某甲关于帮助金满运送毒品和向金满、吴兵购买毒品的证言。6、被告人金满、游艇、吴兵关于贩卖毒品过程的供述。7、张某某、邓某某等与游艇、金满、吴兵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8、张某某、杨某甲、金满、吴兵、游艇等人的尿液检测报告书。9、金满向游艇汇款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业务凭证。10、提取金满的黑色苹果手机笔录及照片。11、筠连县公安局关于因故意伤害行政拘留游艇的宜筠公(乐)行罚决字(2014)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2、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金满协助抓捕游艇的情况说明。13、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14、被告人金满、游艇、吴兵户籍信息资料。原判认为,被告人游艇、金满、吴兵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游艇涉案甲基苯丙胺达89.073克;被告人金满涉案甲基苯丙胺达16.628克;被告人吴兵帮助被告人金满多次向多人予以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金满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满协助抓捕被告人游艇,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金满、吴兵涉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兵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游艇、金满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兵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游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二、被告人金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三、被告人吴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游艇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并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金满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628克,同时又认定多人多次贩卖毒品,该多人多次的认定和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且其协助抓捕同案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到案后有坦白交待,本人系初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艇、金满及原审被告人吴兵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上诉人游艇贩卖甲基苯丙胺89.073克;上诉人金满先后数十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从其本人处、所安排贩卖毒品的吴兵处及刚出售给张某某处查获毒品共计16.628克;原审被告人吴兵先后多次帮助金满贩卖毒品给多人。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上诉人金满购得毒品,并安排吴兵帮助贩卖,属主犯,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吴兵听从金满的安排,帮助分装毒品,并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金满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游艇,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游艇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游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50克以上,原判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上列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金满及辩护人提出其涉案毒品数量仅16克余、原判认定其向多人多次贩卖、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金满之前向多人数十次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当场从其本人住处、吴兵处及张某某处查获毒品共计16克余,上诉人金满对上列已贩卖和未贩卖的毒品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满虽贩卖了上述大量毒品,但其在被抓获后具有协助抓捕上家的立功表现,量刑时应予充分考虑,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上列所提原判量刑偏重的诉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上诉人金满贩卖毒品数量叙述不当,且对金满协助抓捕同案人的立功情节从轻幅度偏小,导致量刑偏重,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对被告人游艇、吴兵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金满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5年5月1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冬斌代理审判员 邓晓琴代理审判员 黄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