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邓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邓某。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以已经与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邓某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飞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