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90年6月11日出生。2014年11月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取保候审,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路边、竹山南路一小路旁先后三次在其苏A×××××的小型轿车内,容留丁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周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