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孙XX诉孙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孙某甲,男。法定监护人张XX,女。被告孙某乙,男。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XX、被告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儿子。2013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在长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张XX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但被告未如约履行,每月只给付1000元抚养费。现要求被告如约给付抚养费,即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2500元抚养费。被告辩称,离婚时把所有的财产都给了儿子孙某甲,由其母亲张XX代管,我只分得了一辆旧货车,货车现在月月赔钱,我每月承担不起2500元的抚养费,我只能承担每月6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XX与被告孙某乙的婚生子女,出生于1998年10月9日。2013年4月10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XX与被告孙某乙经长岭县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原告由母亲张XX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现原告孙某甲以被告未如约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要求被告孙某乙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系被告孙某乙所生子女,被告有抚养之义务,虽原、被告在离婚时协议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500元,但约定数额不符合国家规定,且超出其实际支付的能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抚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抚养费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乙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孙某甲子女抚养费800元,此款于每月28日前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