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东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东民初字第83号原告:王某。被告:章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于2010年5月搬至百官街道盛丰新村39幢401室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章某甲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有财产都一人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章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原、被告于2010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本、出生证一本、独生子女光荣证一本、户口簿一本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未能协力经营家庭致使夫妻关系日渐疏远。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主张分割坐落于道墟镇镇中路信用社老宿舍楼的房屋和位于道墟镇积山村的宅基地,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