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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扶沟县吕潭乡宋寨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21日,先后两次在延吉市河南街联易网吧33分店内,趁被害人延某某不备之机,窃取被害人延某某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延某某的陈述,情况反映,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伟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寇志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