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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少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少民初字第16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伍红方,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王强,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伍红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诉讼费双方各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身份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恋爱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子女抚养等生活琐事导致目前关系不睦,这与双方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有关。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着对婚姻、家庭、子女负责的态度,再给彼此一个机会,相互尊重和体谅,用沟通去化解误会、用宽容去冰释前嫌,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根源以及分居时间的长短等因素考量,确定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与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白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