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郑建伟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建伟。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郑建伟在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酒吧大门口停车场处以人民币600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建伟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3.893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建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凌晨0时4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郑建伟在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酒吧大门口停车场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郑建伟处缴获贩毒用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600元,从陈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净重3.893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郑建伟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3.89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建伟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建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建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扣押在案的人民币6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符殷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林一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