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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美英与福建省建瓯市芝盛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英,福建省建瓯市芝盛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吴美英,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许寿得(系原告丈夫),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告福建省建瓯市芝盛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陈乾军,董事长。原告吴美英与被告福建省建瓯市芝盛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佩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寿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三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份,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异议及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为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仅支付借款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80000元未清偿,经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建瓯市芝盛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吴美英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松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洪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