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道付、李士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道付,李士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021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解放北路404线,组织机构代码70498398-1。法定代表人:叶文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守新,该公司半岗支行行长。被告:沈道付,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李士珍,女,196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颍上农商行诉被告沈道付、李士珍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新到��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道付、李士珍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举证、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间内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2007年10月2日,被告沈道付向原告借款本金197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日,约定月利率为10.74‰,被告李士珍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存续期间借款人已归还借款本金37000元,下欠本金160000元,现该笔贷款也已超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沈道付、李士珍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及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道付、李士珍未作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日,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沈道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立据从原告处借款197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0月2日止,借款利息以月利率为10.74‰计算,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被告李士珍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存续期间借款人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下欠本金160000元,后经原告方派人催要,借款人于2015年3月17日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下欠本金2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007年10月2日原告与沈道付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李士珍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及颍上县半岗镇庙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二被告长年打工在外,无法联系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沈道付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士珍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97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士珍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道付、李士珍经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道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元及该款利息、罚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0.74‰计算,从2015年3月18日起;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从2015年3月18日起,利息、罚息结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李士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沈道付、李士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孝保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庆标附:���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