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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徐海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徐海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负责人:陈文贵。委托代理人:蔡继龙。被告:徐海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与被告徐海剑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诉称:被告徐海剑向原告申办创富精英卡,原告经审查同意与被告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并向被告发放了创富精英卡(卡号为:53×××81)。领用协议约定:1、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地)为取现额的1%,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日待遇。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4、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应还款额币种)。5、自被告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对被告信用卡作停卡处理,但保留其还款功能。6、被告应缴纳年费(每年580元),首年年费在首个账单日记账,以后每年年费按持卡年度(即首个账单日当月起12个月)预先收取。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9884.49元、利息917.39元,滞纳金989.38元,合计11771.26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徐海剑立即偿还创富精英卡本金9884.49元、利息917.39元,滞纳金989.38元,合计11771.26元,2014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海剑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创富精英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审批意见表、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海剑向原告申领创富精英卡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领用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以及有关章程规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创富精英卡,被告透支消费后,其逾期未归还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884.4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算至2014年12月24日为1906.77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本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徐海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吴金炉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朱敏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