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宋小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xx,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河南省平舆县城棉麻公司。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孟阳、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平舆县城永乐大道西塘河畔,被告人宋xx卖给王俊伟一小包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俊伟的证明,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自首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xx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赟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