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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敏与深圳唯如美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深圳唯如美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90号原告刘敏,住址河南省鹿邑县。被告深圳唯如美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彩田路交界西南星河世纪大厦A栋620。法定代表人黄涓。委托代理人黄仁海,住址杭州市下城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刘敏诉被告深圳唯如美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云、人民陪审员夏文郁、曾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在唯伊美公司南山店开卡做减肥项目,后因唯伊美公司南山店搬迁,没做完数量转至深圳唯如美健身有限公司星河世纪店原告女儿的减肥卡名下,双方约定母女可共同使用双卡合并后累积81次的数量至用完为止。2014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店做减肥项目时,店长曾某现场安排减肥技师侯梦动手取下原告价值5000元的项链(一条白金项链3042元和一个马年转运寓意的黄白彩金吊坠1938元)后未向原告返还该项链(及吊坠)。侯梦摘取项链时原告当时面部朝下趴在被告店专用减肥床上接受背部减肥项目,面部完全包在被告店专用减肥床前端的圆圈内,眼晴只能看到地面,根本不清楚侯梦取下项链后收放在何处。约下午17:30左右,侯梦忘记还回项链情况下即说结束减肥项目。原告返回家后才想起侯梦没还项链。立即拨打被告店电话对方已停止营业下班,随后又致电唯伊美40082××××6电话仍无人接听。因项链具有特殊意义(原告属马),12月4日早晨,原告在被告店尚没开门营业即在店门口等待索回项链,侯梦到店寻找未果后告知项链找不见了。店长曾某因亲自安排侯梦动手摘取项链,所以她赶到店里也到处寻找仍没有找到。自12月4日至今,原告多次到该店索要项链,并用手机现场录音取得原告和被告店长曾某沟通及曾某亲口承认3日原告在做减肥时她亲自安排让侯梦取下项链没有还给原告的事实。12月8日,被告在确认找不回项链的情况下仅愿意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拒绝被告不合理赔偿并要求被告继续提供原告剩余22次的减肥逾务项目(60元7次)。被告店长曾某却称项链事情在没有谈好结果之前拒绝继续提供剩余次数减肥项目服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丢失的白金项链(含吊坠)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2、因不继续向原告提供减肥项目服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另退还原告未消费金额1320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900元;4、支付原告因项链问题数次到被告处交涉所产生的交通费用85元。被告答辩称,1、原告转卡协议无效;2、被告服务人员帮原告取下项链有征得原告同意,且告知原告放置地点,原告自己监管不力,且相隔17小时之后才找被告素要项链,无证据证明是被告丢失;3、原告多次干扰被告正常营业,对被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在被告南山分店办理了《瘦身疗程卡》,被告为原告提供瘦身减肥项目服务,后由于被告南山分店关闭,原告将其在被告南山分店剩余的六次瘦身减肥项目转至被告福田分店继续消费,由于原告女儿张梦尧在被告的福田分店也开有瘦身疗程卡,还剩余22次消费额度,而张梦尧由于已经出国,无法继续疗程,于是就将张梦尧名下的瘦身疗程卡剩余消费额度转至原告名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具了三份《瘦身疗程卡》,其中编号为LCK1274603号《瘦身疗程卡》记载,姓名为原告、次数为6次、原告已于12月1日、2日、3日做了3次疗程,还剩余3次疗程;编号为LCK1274601号《瘦身疗程卡》记载,姓名为原告、次数为22次,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4日、25日、26日做了3次,该卡的备注栏手写注明“转张梦尧卡(刘瑞)22次”;编号为wk0006413号《瘦身疗程卡》记载,姓名张梦尧,该卡的备注栏手写注明“65次和刘瑞一起做”、“完转刘敏做”。原告还提交了一份《转卡协议》,内容为“顾客张梦尧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疗程,现将唯伊美剩余次数22次转给顾客刘敏,唯伊美将对斤两、尺寸不做保证,但仍会提供优质服务,不得再转卡,经双方同意,转此协议。”落款处同意人有张梦尧签名,唯伊美岗厦店有曾某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开卡做瘦身减肥疗程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原告从南山店转至福田店的疗程项目已经全部做完,且被告并未接到张梦尧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将其名下的瘦身疗程卡剩余次数转给原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转卡协议》复印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转卡协议》一致,但该复印件落款处的同意人、唯伊美岗厦店均无人签名。另查明,原告称其于2014年12月3日在被告处做减肥项目时遗失一条项链,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遂诉至本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一张深圳市时代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照片以及原告与被告福田店的店长曾某以及为原告提供服务的技师侯梦的录音资料,其中发票的内容为周大福首饰1件,价格304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被告遗失项链,以及原告遗失的项链就是发票记载的或照片中显示的项链。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曾某陈述前述《转卡协议》是其书写,但是否是其签字记不清楚了,原告丢失项链那天,是原告在被告处做减肥项目时,被告的技师侯梦将原告的项链取下来的,当时就放在原告身边并告知了原告,原告还“嗯”的应答了一声,做完项目后,侯梦先行离开,原告离开后第二天才到被告处称自己的项链遗失。对于曾某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当时原告做项目头埋在床上,故并未看到项链放在哪里;被告认为,无论《转卡协议》是否是曾某签名,均没有被告盖章,对该协议被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瘦身疗程卡》、《转卡协议》、发票、照片、录音资料、的士小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瘦身疗程卡》、《转卡协议》的性质为服务合同,被告称《转卡协议》中没有被告公章,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福田店的店长曾某已经确认该协议是其所写,曾某的该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归于公司,被告加盖公章并非必要条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编号为LCK1274601号的《瘦身疗程卡》,该卡显示总次数为22次,且原告已经做了3次,即被告已经以其实际行动履行了《转卡协议》的内容,将张梦尧名下的22次未消费额度转至原告名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双方在情感上存在矛盾,原告无法再在被告处获得身心放松,且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再继续为原告提供服务,故继续履行合同对双方已无可能,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按照60元/次,剩余22次计算得出余款为1320元(60元/次*22次),结合被告称该项目是1980元15次,另外赠送一些服务,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合理,符合情理,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返还项链或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项链系被告原因造成丢失,亦未证明该丢失的项链具体价值,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交通费用,由于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的该向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唯如美健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敏1320元;二、驳回原告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元(已由原告交纳),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庆  云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霞书 记 员 朱珊珊(代)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