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黄啟汉与丘凌才、全元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啟汉,丘凌才,全元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3号原告黄啟汉,永福县农机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吴宗锡,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凌才,永福县建设局退休干部。被告全元元,永福县计生局退休干部,系被告丘凌才前妻。委托代理人丘凌才,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永福县建设局退休干部,住永福县永福镇西滨路80号。原告黄啟汉与被告丘凌才、全元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小成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当日主持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代理书记员尹功健担任记录。原告黄啟汉的委托代理人吴宗锡、被告全元元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的被告丘凌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丘凌才是多年的老朋友。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丘凌才以管理果树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承诺在当年的老历年底卖果时归还原告,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再查明,被告丘凌才与被告全元元于1980年登记结婚,2014年8月双方自愿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丘凌才尚欠原告黄啟汉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丘凌才自愿于2015年8月30前归还10000元,2015年11月30前归还10000元(如被告丘凌才未按期履行,则其自愿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至还请款项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丘凌才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34×××86,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潘小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