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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詹景梅诉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郭庄村民小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景梅,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郭刘社区居民委员会郭庄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詹景梅,女,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连祥,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郭刘社区居民委员会郭庄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男,该组组长。原告詹景梅诉被告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郭刘社区居民委员会郭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郭庄村民小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景梅委托代理人刘连祥、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景梅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村民,自2006年被告一直未按本村村民支付相应土地补偿款、人均分配款。后原告及儿子多次找被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付给原告2006年至2014年的土地补偿人均分配款3078元,同时要求自2014年始每年享受郭庄村民同等待遇。被告郭庄村民小组辩称:原告已结婚出嫁,户口还在我村。按村里规定原告不应享受我村待遇,我们不会因为个别情况不执行村里制度,社区已组织村民开会讨论原告的要求,村民不同意。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提交原告户口本、户籍证明及合作医疗卡。证明:原告系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郭刘社区居民委员会郭庄村民小组村民。二、结婚证。证明:原告詹景梅1993年12月5日与杨某某登记结婚。三、(2005)平法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德州民四中字第126号判决书。证明:二审均支持原告的请求。四、新昌县儒岙镇回竹山村的证明。证明:原告詹景梅与杨某某登记结婚后一直未在其丈夫住所地,新昌县儒岙镇回竹山村未取得承包地。五、申请法庭调取的郭庄村二、三组2006年至2013年度人均分款说明表。证明:每年分款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五份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景梅系郭庄村民小组第三小组村民,户口在被告处。1993年12月5日,原告詹景梅与新昌县儒岙镇回竹山村的杨某某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一直未在其丈夫住所地生活,在丈夫住所地新昌县儒岙镇回竹山村也未取得承包地。户口一直从被告处未迁出。2005年原告曾因被告不分配土地补偿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9月1日作出(2005)平法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分配给詹景梅土地补偿款4268元。后被告上诉,2006年8月8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德州民四中字第126号判决书,维持本院的(2005)平法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但自2006年至今被告将每年人均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再未分发给原告。另查明:原告所在村组2006年人均分103元、2007年人均分205.9元、2008年人均分616.84元、2009年人均分694.99元,2010年人均分351.77元,2011年人均分475.72元,2012年人均分209.41元,2013年人均分420.37元。2014年的分配方案尚未出台。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口本、户籍证明、医疗卡、结婚证、(2005)平法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德州民四中字第126号判决书、新昌县儒岙镇回竹山村的证明、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经管站2006年至2013年度人均分款说明表、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收法律保护。原告詹景梅户口一直在被告郭庄村,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受村民应有的权利,被告土地补偿费分配时不应剥夺原告享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詹景梅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益也已经被本院(2005)平法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德州民四中字第126号判决书所确认。现原告主张土地征收补偿人均分配款3078元及要求自2014年始每年享受郭庄村民同等待遇,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制定的“村规民约”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被告辩称以村的规定原告早应将户口迁出,再不应享有该村村民应有权利,原告不享有该村每年人均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郭刘社区居民委员会郭庄村民小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2006年至2013年人均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3078元。自2014年始原告詹景梅每年享受郭庄村村民同等待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人民陪审员  黄鲁生人民陪审员  杨春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