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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8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林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664号原告林某,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婷,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某甲,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林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海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继仁、刘婷婷、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6年9月6日生育女儿叶某乙,2008年1月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2日生育儿子叶某丙。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导致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叶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叶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叶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属实;原告诉称有双胞胎男孩,请求立案调查,给被告一个说法;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举债几十万元,要求原告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之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9月6日生育一女儿叶某乙,2008年1月4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再生育一名儿子叶某丙。此后,原、被告沟通较少,相互猜疑,夫妻之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4相识自由恋爱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儿一女,直至2008年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比较牢靠,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此后的生活中沟通较少,夫妻之间多了猜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使原告有了离婚的念头,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只要原告调整心态,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而被告叶某甲作为原告林某的丈夫,也应主动加强与原告沟通,多站在对方的立场考虑问题,切实负起家庭的责任。只要原、被告多换位思考,多做一些有利于家庭和睦的事情,加以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原告林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海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阮宇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